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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K10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看含数字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5-01-30  点击:1514 次

 案情要点:

       含数字类型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要看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有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习惯,若无,则该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若有,则要判断商标是否经过设计或与其他要素整合使得商标整体区别于货号表现形式,不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具体案情:

       2011年7月26日,卡尔迈特恩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标局递交第9765393号“K100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化学品,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等。2012年12月,商标局以“该文字指定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型号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以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而产品型号的表现形式通常为“字母+数字”,且字母与数字为完全相同的字体及字号,与申请人经过精心设计且含图形要素的申请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以及存在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商评委作出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律师点评:

       本案申请商标为“字母+数字”类型商标,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型号产生误认即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对于含数字商标的审查,《商标审查标准》第二章中规定“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为缺乏显著性商标,但同时也规定“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

       因此,含数字类型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要看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有使用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习惯。若指定使用商品没有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者货号习惯的,则该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者货号的习惯,则要看商标是否经过设计或与其他要素整合而使得商标整体区别于货号表现形式,不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但由于申请商标不仅含有图形元素,且字母与数字也采用了较为特殊的组合方式即明显偏小的数字100位于字母K的右上方,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品型号“字母+数字”(字母与数字字体及字号一致)表现形式明显不同,不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所以,并非所有的含数字或纯数字的商标都会缺乏显著性商标,除了要看申请商标的商品是否有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习惯,还要考虑商标是否还整合其他要素而具有显著性,从而不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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